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陳文仲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陳文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刑期);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刑期),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4月確定(下稱戊、己、庚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確定(下稱辛、壬、癸、子刑期);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丑刑期),嗣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己、庚、丑刑期再與甲、戊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寅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5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10日),已減刑之辛、壬、癸、子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卯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11日至101年11月10日),其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寅、卯刑期,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寅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文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仲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A女以同一方式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仲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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