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Z000000000號)壹張(含其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出生年月日「57.06.29」及駕照號碼「Z000000000」為 丁專晟 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此有丁專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葉良煇 間,就該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駕照遺失即與葉良煇共同偽造駕照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Z000000000號)1張(及其上被告之照片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偽造駕照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94年2月28日與某「 陳國偉 」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論罪科刑,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雖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時間緊接,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雖均規定於刑法第212條,然偽造與變造實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所犯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案與該他案間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就本案予以論究,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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