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總毛重零點捌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 郭文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3顆(總毛重0.87公克,本院另按:扣案MDMA經取樣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0.81公克,應補充說明),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所稱扣得疑似MDMA之藥錠3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MDMA成分,有該局95年6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其屬第2級毒品,無訛。徵諸上講,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