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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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玥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温玥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大樓之住戶,因該大樓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文字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温玥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玥玲與 胡家文 係同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渠等住處大樓頂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温玥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温國進 、 王韻雯 之配偶、 方健宇 、 廖榮輝 、 温佳玲 等5人在場,及其他大樓住戶或家屬得以自由進出及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肖ㄟ、「 王八蛋 」等穢語辱罵胡家文,致胡家文名譽受損。
二、案經胡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玥玲就上開時地曾口出穢言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伊只是覺得不高興,在抒發自己情緒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廖榮輝、温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告訴人 陳報 之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渠等於上開期日開會場地係渠等住處大樓頂樓,為該棟大樓各所有權人(包括同住家屬)等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且事發現場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證人温國進、證人王韻雯之配偶、證人方健宇、廖榮輝、温佳玲等5人在場,上開地點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