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卻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楊明安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至同路段940號旁之人行道上,嗣其見警方巡邏車經過,改以關閉電門滑行方式行駛。該輛巡邏車員警見楊明安行駛在人行道而攔檢盤查,發覺楊明安面有酒容且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透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至同路段940號旁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是用滑行的云云。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車行經該人行道時,其機車後方有燈光亮起,且雙腳在該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有本署110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騎車等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17日呼氣酒精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