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左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左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混蛋」應更正為「混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左賢雖否認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罵公司是爛公司,當時怒氣衝天講了什麼不記得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時地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田筱甄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筱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公司客戶之父親即被告約定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要談合約,但因我同事沒能及時赴約我就於10時30分詢問被告是否更改時間,被告拒絕表示要繼續等待,直到11時許被告進入我辦公處所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蛋、破人等語辱罵我,被告不是針對公司是對著我罵,不可能罵公司是破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0頁),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對話錄音譯文相符,應堪採信。又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進入辦公室問告訴人到底還要等多久,告訴人表示「另一位主管在趕過來路上」,被告回「騙人不是這樣騙的」,告訴人則回以「你要不要改時間如果你要等就等你要改時間你就改時間懂嗎」,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先問告訴人「妳姓什麼」,告訴人答「我姓田」,被告欲離開辦公室前口出「破麻」等語,告訴人聽到後多次要求被告再講一次,被告則回稱「我說你混蛋」、「全部都是騙子」、「我說你騙子」、「不知廉恥」、「我說你們混帳拉」、「破人」(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5頁),全程對話之人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叫我回去,我生氣,她卻比我更兇等情(見偵卷第70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辦公室確實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明確。被告當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指摘,減損告訴人於社會聲譽,自有侮辱之意。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人員於約定時間逾1小時仍未到場,向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反應,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辦公室處所,公然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因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但不願賠償,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李左賢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左賢為結算與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租金,故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公司位於臺中北屯區進化路577之1號1樓之辦公室。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左賢因不耐等候時間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蛋、破人」等語辱罵田筱甄,致田筱甄之人格遭受貶損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田筱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左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罵公司是爛公司,當時怒氣衝天講了什麼不記得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筱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雙方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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