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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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被告張志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於民國109年4月6日繳交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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