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世一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5所示12罪、附表編號6所示2罪,各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抗告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8年12月19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按,檢察官因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所定執行之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未逾30年之範圍內,且猶較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三者所定執行刑之合計刑期4年2月(即1年4月+1年6月+1年4月=4年2月)為輕,固非無見。
(二)惟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而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被告所犯16次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犯罪時間落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9月17日之間,其中12罪並集中於107年7月、8月,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在旋轉拍賣網上傳送欲購買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予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之人、或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有意販賣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財物或匯款。是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16次詐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倘若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經考量抗告人犯行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猶同於或低於原裁定所定者,非無探究之餘地,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而抗告人上開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犯之16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3次起訴,經如附表所示之3個案號判決確定,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3年10月,趨近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三者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刑期4年2月,實質上而言,無異將各裁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予以累加,與本件聲請定刑前之刑期,及參酌附表編號2至5、編號6曾經定刑之酌減比例而言,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16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而有過度評價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前揭各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2月以上,前述外部性界限4年2月以下,整體考量抗告人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6年12月至107年9月間、犯罪類型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次數達16次,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該16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11,500元,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7罪)│├───────────┼───────────┼───────────┼───────────┤│犯罪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6日│││││107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7年度偵字第15081、││││(起訴後,經彰化地院判│17797、22109、25413、││││決移送臺中地院管轄)│25634、25867、28165、│││││28391、29595、29675、│││││32264、3228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9225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號│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19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號│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12955號(編號1至2曾定│17479號(編號3至5曾定│││執助字第806號)(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4日│106年12月24日│││107年8月11日││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81、│107年度偵字第15081、│107年度偵字第15081、│││17797、22109、25413、│17797、22109、25413、│17797、22109、25413、│││25634、25867、28165、│25634、25867、28165、│25634、25867、28165、│││28391、29595、29675、│28391、29595、29675、│28391、29595、29675、│││32264、32283號及108年│32264、32283號及108年│32264、3228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9225號│度偵字第9225號│度偵字第92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479號(編號3至5曾定│17479號(編號3至5曾定│17480號(編號6曾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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