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新臺幣90,700元供擔保以實施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中壢興國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致前開催告文件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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