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麒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麒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朱麒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朱麒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麒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黃振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朱麒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振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麒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