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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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昌屏曾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鄰○○○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