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定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前科,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於107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其所駕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
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定祿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