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春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即第五分局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6至20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
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乙節,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7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海洛因所用,勢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1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
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正面),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2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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