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陳新偉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原告、被告自行繳納訴訟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880元│原告原起訴訴訟標││一│││的金額為548,883│││││元。嗣後變更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620,261元(含應│││││提撥35,6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為│││││6,830元,扣除原│││││告預納裁判費5,95│││││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0元│├───┼─────────┼────────────┼────────┤│二│原告即上訴人之裁判│8,925元│原告即上訴人於第│││費用││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總計│9,80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9,805×82%=8,0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9,805×18%=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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