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應減刑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且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因受刑人已在假釋中,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此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上開之罪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編號1之罪仍有定期應執行刑之必要,以明受刑人執行完畢日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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