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條件為每月給付新台幣3萬7528元,實在太高,故未達成協商,嗣經向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且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條件為每月給付新台幣3萬7528元,實在太高,故未達成協商,嗣經向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且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房租3000元、膳食費3600元、長子 許宗興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生活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1058元、其他必要支出933元,合計1萬3891元,亦有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載明曾經協商成立,「毀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思梓律師事務所函及郵件回執、勞工保險卡、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水電電信費收據、學雜費繳費單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金融機構所要求協商款項,矧依聲請人所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9627號)之債權本金為61萬1536元,年息為12%,則每月之利息高達6115元,加上列生活開支,已達其每月之薪資,而此尚不包括另9家債權銀行之債權額。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16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