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其父 吳子雅 ,有送達證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97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狀,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18日函轉至本院),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7年11月17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4835號函暨函載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上訴人之上訴,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距97年11月14日之被告遞狀上訴時間,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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