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廖○賢前補充「少年」。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晚間」後補充「某時許起」。
(三)補充證據「臺南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廖○賢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並已合法送達(簡字卷第3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3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論罪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二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對廖○賢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廖○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廖○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賢之居所(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甲○○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故意對少年為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13時20分許間,進入臺南市永康區上開廖○賢居所就寢,以此方式進入上址100公尺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廖○賢居所之事實。⑵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洪玫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許在廖○賢居所之事實。4本案保護令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⑴被告應遠離廖○賢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⑵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5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許在廖○賢居所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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