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乙枚,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有遲延履行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及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及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登報費五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