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