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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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雲馨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雲馨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雲馨與 林秀玲 為鄰居,因不滿林秀玲所飼養犬隻經常於其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門口大小便,2人時常發生爭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47分許,詹雲馨又因同樣問題,盛怒下憤而拿石頭進入林秀玲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下稱林秀玲住處)內丟狗,林秀玲隨即拿掃具清掃狗糞便後返回住處並鎖上紗門,不料詹雲馨仍餘怒未消,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家裡之西瓜刀藏於外套下,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殺人犯意,以拉扯方式破壞林秀玲住處紗門後,強行進入林秀玲住處客廳與之理論,並揚言「我要殺死人」等語後,隨即拿預藏在外套內之西瓜刀,用力朝林秀玲臉部要害砍下,經林秀玲以左手背擋下第二刀,詹雲馨接續朝林秀玲背部砍數刀,致其受有左臉頰至鼻部掀裂傷約15公分、左上臂深部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合併三角肌及斜方肌斷裂等傷害,經林秀玲奮力抵抗,於同日17時51分許,用力將詹雲馨拉出屋外並大聲喊叫求救,隔壁鄰居 劉哲明 聽聞後趕來協助林秀玲,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2人協力下終將詹雲馨手中西瓜刀奪下後,由林秀玲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把、詹雲馨所穿沾有血跡之外套1件及石頭1顆,林秀玲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雲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250至25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哲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51至161、171、172頁,本院卷第150至1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 卓蘭 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2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6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61至71、75、77、81至1
09、163、167頁,本院卷第105至138、146至149頁),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石頭1個、外套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以恫稱要殺死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極為嚴重,縱經前開2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對年事已高之被告餘生影響甚鉅,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係因長期不滿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大小便問題,累積怨憤終至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卓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6、271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縱科被告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 賴羿宏 、 高子勛 於111年1月19日17時52分許,接獲110通報,稱於告訴人林秀玲住處前,有婦人遭人砍傷,上開警員到場時,被告站立在告訴人林秀玲住處前,並未離開現場且所著外套沾有血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經警盤查被告,被告立即坦承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應認斯時警員已經由現場跡證,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雖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時即承認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長期不滿告訴人所飼養犬隻至其住處前大小便,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處理,竟持前揭西瓜刀悍然逞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倖存之告訴人心中造成難以抹去之恐懼陰影,被告之行為顯然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退休、依靠子女扶養、領老人年金、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視力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外套1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扣案之石頭為被告丟擲狗所用之物,尚難謂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