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26號、9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當須衡酎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重利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94年9月20日、95年2月23日、
95年3月4日、94年10月25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日,均係在後案之前,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間,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該2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前案在緩刑期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後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參以前案部分本院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而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以前案判決均屬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後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
5亦有失平允。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