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7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月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下稱:臺北民生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李殿國 ;又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外,將其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交付予李殿國。嗣乙○○之上開帳戶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丁○○、丙○○、甲○○、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上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報警處理,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麗山分行辦理存摺遺失掛失作業,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友人李殿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辯稱:伊係因信任友人李殿國將為其以不詳書局之名義,向教育部申辦貸款15萬元;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因李殿國稱如此可便利教育部匯入貸款之用,且李殿國亦可於貸款匯入後,先行扣領高額佣金云云。惟查:
㈠戶名為乙○○之臺北民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乙○○開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儲字第0950718356號函檢送乙○○臺北民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6號卷【下稱:第917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5年6月23日(95)麗山字第60號函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丁○○、丙○○、甲○○、戊○○遭詐騙,以匯款方
式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就遭詐騙情節證述詳確,復有丁○○之95年6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下稱:第23744號卷】第6頁)、丙○○之95年6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9176卷第13頁)、甲○○之95年6月9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副通知書(附原審卷)、戊○○之95年6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原審卷),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儲字第0950718356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917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5年6月23日(95)麗山字第6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影本3張(第917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智慮健全,高中學歷,除曾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外,亦自己開店營生,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李殿國,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李殿國,然查:
1.依一般貸款作業程序,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或其他符合貸款之資格條件,以供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被告辯稱李殿國係為伊以書局名義向教育部貸款云云,縱係屬實,被告與該書局毫無關係,自身亦與教育部之業務執掌毫無關係,豈有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能獲核貸之理?況被告除在臺北民生郵局、第一銀行麗山分行開戶外,另亦在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有卷附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4紙在卷可憑(第9176號卷第57頁),其又自承前已向金融機構貸款,未獲核貸(原審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理時亦稱:「(你以前表示把帳戶的資料交給對方是要辦理貸款?)是的」;「(你以前有無辦理貸款的經驗?)有」;「(你是向何機關辦理?)銀行」;「(辦理哪種類的貸款?)消費性貸款」;「(消費性貸款,銀行跟你要什麼資料?)在職証明、身分證、薪資証明」;「(你自己辦理貸款,銀行是否會要求你拿金融機關的帳戶給銀行?)不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理筆錄),顯見其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上開程序難謂不知,其未提供任何信用資料予李殿國,或相關必要資格文件,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自無從使貸款機構准予核貸。
2.況被告臺北民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均經掛失,細究上開2帳戶之掛失時間,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係於95年
6月14日即已掛失(參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儲字第0950718356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9176號卷第33頁以下,第36頁);至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則遲至95年7月3日始辦理掛失( 李嘉琳 95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9176號卷第12、13頁),倘被告於95年6月14日掛失郵局帳戶時,已心知有異,何以未同時一併掛失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細繹被告臺北民生郵局帳戶掛失之時間,又恰在最後一筆被害人戊○○匯款,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該帳戶已無利用價值之後,倘非與詐欺正犯間有相當默契,何致如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嗣雖改口否認郵局帳戶係伊掛失云云(參見原審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然與先前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不符(參見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第9176號卷第84頁、原審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3.再者,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自92年6月21日以後迄95年6月5日止,均未有款項進出,95年6月5日核發晶卡後,始於95年6月8日存入2,000元,當日且即分1,000元、1,000元兩筆提領完畢,緊接即係可疑為未報案之被害人 許安芬 於95年6月9日匯入之35,000元,以及被害人甲○○於同日分兩筆匯入之26,000元、30,000元,均旋於同日提領完畢;再觀之被告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第9176號卷第22頁),自93年1月17日後,迄被害人丙○○於95年6月16日匯款前,該帳戶亦均無款項進出,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益徵本件實情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臺北民生郵局、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較為可採。
4.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殿國到庭作證,然李殿國已於96年
2月8日出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板檢榮偵恭緝字第262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該署恭股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086號96年5月17日簽呈、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無從傳拘到案以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辯稱無從預見其帳戶將遭人用以詐騙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殿國;嗣其如附表所示帳戶即由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果致被害人丁○○、丙○○、甲○○、戊○○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臺北民生郵局、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乙○○2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李殿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戊○○、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財物,致受損害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應併予審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丁○○之事實,原已據起訴書敘明,並經原審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得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臺北民生郵局、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經過│相關書證及卷存頁碼│├──┼──────┼───┼───────────────────┼─────────────┤│1│95年6月8日│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韓碧玉 」之成年女子│1.丁○○之95年6月12日郵政│││10時許││謊稱係澳門貝拉娛樂公司行銷人員,撥打電│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第2374│││││話予丁○○,要求丁○○回答有獎徵答遊戲│4號卷第6頁)。│││││,旋稱其中了美金35,000元,要求丁○○先│2.中華郵政95年8月14日儲字│││││匯款手續費及投資金額成為員工始得領取獎│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孫延 │││││金,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2日9│台臺北民生郵局存簿儲金帳│││││時53分45秒,在臺北市安和郵局匯款新台幣│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下同)80,000元至上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易清單各1件(第9176號卷│││││內,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完畢。│第33頁至第36頁)。│├──┼──────┼───┼───────────────────┼─────────────┤│2│95年6月16日│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謊稱係丙○○之│1.丙○○之95年6月16日郵政│││11時30分許││朋友「 雲仔 」,撥打電話予丙○○,要求陳│國內匯款執據(第9176卷第│││││本源借款30,000元,經商量後降低至20,000│13頁)。│││││元,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6日12│2.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95年│││││時許,匯款20,000元至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麗│6月23日(95)麗山字第60│││││山分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完畢│號函檢附乙○○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3張(第││││││917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3│95年5月中旬│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1.甲○○之95年6月9日新竹│││某時許││,謊稱甲○○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頭│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獎美金35,000元,惟需先支付海外手續費60│副通知書(附本院卷)。│││││,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6月9│2.中華郵政95年8月14日儲字│││││日上午某時,於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孫延│││││帳26,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又│台臺北民生郵局存簿儲金帳│││││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30,000元至上揭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上開│易清單各1件(第9176號卷│││││款項旋遭人提領完畢。│第33頁至第36頁)。│├──┼──────┼───┼───────────────────┼─────────────┤│4│95年6月8日│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戊○○│1.戊○○之95年6月14日郵政│││某時分許││,謊稱戊○○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二│國內匯款執據(附本院卷)│││││、三獎共美金35,000元,惟需先支付海外保│。│││││險金56,035元,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2.中華郵政95年8月14日儲字│││││6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孫延│││││56,035元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台臺北民生郵局存簿儲金帳│││││旋遭人提領完畢。│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第917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3.澳門商業銀行信託保險申請││││││授權書影本1紙(附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