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於配偶 鄭煥治 騷擾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責之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8號、第289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98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30日對同一配偶鄭煥治更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甲○○因對於配偶鄭煥治騷擾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判決科刑,詎於緩刑期內,又對於同一配偶故意更犯家庭暴力傷害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聲請人係於後案97年6月6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18日羈押至96年3月20日,才由法官當庭釋放,並於96年5月至97年7月間,每月至觀護人處報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觀諸卷附上揭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則依首開法文規定,其所為即已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法定要件;再稽之甲○○前因對配偶鄭煥治騷擾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決科刑,詎於緩刑期內,又對於同一配偶故意更犯家庭暴力傷害罪,已難謂其有檢束行為之情狀,原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原裁定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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