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內之臺北市○○區○○路○○○號上方人行步道附近之永福宮前,以塑膠袋吸食強力膠後,因見路旁雜草而一時心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永福宮內放置供人燃香所用之打火機1只,並持以點燃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位於永福宮旁人行步道附近之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所植草木,致生危害於國家公園環境之維護及遊憩旅客之安全,嗣因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火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時到場搶救始行撲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草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為燒乾草,並非故意放火,且所使用之打火機係其個人所有,並非竊取所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打火機點燃永福宮旁人行步道附近之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所植草木一節,迭據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謝伯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依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共有4處起火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曾在不同位置點燃火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證人謝伯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四處起火點並無連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特意在不同處點火,並非僅出於焚燬乾草之意甚明;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焚燬處周遭均植有草木,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且該起火點緊鄰人行步道旁,對行經該處不特定旅客之安全自具有危險性,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益徵明確。
(二)再被告雖辯稱:上開打火機係其個人所有云云,然其於96年8月28日警詢時已供稱該打火機係於永福宮之土地公廟供桌上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曾自該永福宮內取得打火機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而證人謝伯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永福宮內置有香燭以供人參拜使用,伊後來發現廟內之打火機已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再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日係前往該土地公廟吸食強力膠,而吸食強力膠無須使用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之打火機係由永福宮之土地公廟供桌上所取得,自屬可採。況廟宇內所置放之打火機,雖係供不特定之香客於參拜時得以自由取用,惟亦應於使用後歸還,然被告係出於放火之意而取用該打火機,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打火機於使用後即由被告棄置於起火處旁,是被告取用上開打火機難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燒燬之上開草木,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園區範圍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12月3日營陽企字第0960008174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所為上開焚燬草木之行為,分別係犯國家公園法第24條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另被告竊取上開打火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國家公園法及刑法之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放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竊盜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錯引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甫經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國家公園法第2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國家公園區域內吸食強力膠後,竊取他人所有之打火機,並持之點燃火苗以燒燬草木,足生危害於國家公園環境之維護及遊憩旅客之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公園法24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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