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9,334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6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