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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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呂國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命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被告所犯情節,容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內涵非輕,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就醫、開刀,29號我還有民事案件要到南投開庭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辯護稱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自述因病毒疣曾接受切除手術,且需經常就醫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並未因上開病症於所內就診,且除因體溫過高經隔離觀察外,並無其他身體不適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足認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可預期本案被訴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將來所處之刑期非輕,而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因民事案件需前往開庭乙情,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