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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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66號聲請人泳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玉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件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件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民國92年7月
3日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附件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韋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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