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杞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杞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黑色上衣1件、白色花紋短褲4件」,均更正為「黑色上衣3件、白色花紋短褲1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述為「同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藍杞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杞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國戴克斯特投幣式自助洗衣坊」內,徒手竊取店內由 陳詩怡 所有且放置於店內烘衣機中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蕾絲內衣1件、內褲3件、白色花紋短褲4件及洗衣袋1個,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陳詩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藍杞昇到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上衣1件、黑色蕾絲內衣1件、內褲3件、白色花紋短褲4件及洗衣袋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杞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