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曾 黃秋樺
曾文皇 相對人 周宗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文皇即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之代表人,前邀同抗告人 曾黃秋樺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曾黃秋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抗告人屆期卻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3,200萬元本金完畢,相對人並委任第三人 林琮源 與抗告人書立切結書,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利息捐獻作為彌勒大佛建設功德金,相對人卻違背前揭約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曾文皇即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之代表人,前邀同曾黃秋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200萬元,曾黃秋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抗告人屆期卻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借款清冊與本票,及第三人 賴美鳳 之存摺影本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對相對人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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