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良
廖益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育良、廖益志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潘韋丞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