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告 陳宗保
陳金城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乙○(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乙○及其母親甲○(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原告乙○、甲○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因年滿20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與前開法律規定程序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乙○,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丁○○明知原告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乙○位於臺中巿大甲區之租屋處房間內,經徵得原告乙○同意而於未違反原告乙○意願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乙○陰道方式,對原告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原告乙○之母即原告甲○於105年1月4日知悉原告乙○已懷孕後,始由原告甲○陪同原告乙○報警處理,被告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被告丁○○係經原告乙○同意而為前揭性交行為,然原告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發生性行為之心智狀態,仍應認被告丁○○乃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性自主人格權。又被告丁○○對原告乙○所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亦已侵害原告甲○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對原告乙○所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侵害原告乙○之貞操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侵害原告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戊○○、丙○○部分:被告丁○○已被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且原告乙○與被告丁○○是雙方願意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被告戊○○、丙○○均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丁○○雖表示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任何人唯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另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基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展與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因而擬制其無同意為性交行為能力,故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屬不法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參照)。查:
⑴被告丁○○於104年9月15日未違反原告乙○意願而與之為
性交行為,而原告乙○於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且因而懷孕,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乙○之貞操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又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對原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乙○未滿16歲而尚未成年,足致原告乙○之母即原告甲○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其精神上自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理。
⑶被告丁○○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其於104年9月間對原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丙○○為其父母,有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2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丙○○應就被告丁○○於104年9月間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丁○○雖因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被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頁)。然刑事制裁乃基於國家刑罰權對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處罰,與民事法上損害賠償係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及所欲達成之規範效果迥不相同,故被告丁○○縱經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惟其既尚未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而卸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被告丁○○與原告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合意性交,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惟被告丁○○未慮及原告乙○尚年輕懵懂,對於性觀念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原告乙○為性交行為,並因而使原告乙○懷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第30-31頁),危害原告乙○之身心健康甚鉅。而原告乙○經診斷患有單獨或單純畏懼症等情,亦有天慈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可憑(本院卷第50-55頁)。另審酌原告乙○目前尚在就學、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組裝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僅有1台汽車,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刑中,於服刑前在家協助搭婚喪喜慶鐵架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婚喪喜慶鐵架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2、3萬元,名下有6筆坐落於苗栗縣之不動產及1台汽車,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足見兩造教育程度相近,而被告經濟資力狀況略優於原告,惟兩造之收入狀況則均非屬優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丁○○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各種情狀,認為原告乙○、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24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60萬元、原告甲○24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