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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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竊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紅色雨衣亦賠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經扣案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紅色雨衣雖已丟棄,但賠償被害人600元,有警詢筆錄可參,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劉清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忠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26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筱雯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1月27日10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潘韋 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筱雯、 潘韋伶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清忠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黃筱雯、潘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伶於警詢之指述。│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雨衣1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109年2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