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志煌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超商禮卷(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鑰匙貳串、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 簡莊秀珠 所有之黑色背包,
於得手後將包包內約新臺幣(下同)3萬8100元之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任意丟棄。」之記載更正為「簡莊秀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超商禮卷約2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鑰匙2串、手機2支、板新銀行提款卡3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4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鄰長證照1張),於得手後將背包及內容物品任意丟棄(上述物品價值共計3萬81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煌前以有如事實欄所之竊盜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超商禮卷(2600元)、鑰匙2串、手機2支,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證照等物,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該等證件、提款卡、證照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呂志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8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接續上開執行完畢之刑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部分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翰霖禮儀社」,見店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桌上竊取職員簡莊秀珠所有之黑色背包,於得手後將包包內約新臺幣(下同)3萬8100元之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任意丟棄。
二、案經告訴人簡莊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志煌之自白,(二)證人簡莊秀珠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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