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 朱太平 ,佯稱可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違約金退費,但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6、27日,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予自稱為『 周昆漢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105年6月30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5000元提領。嗣因朱太平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被害人朱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一幫助詐術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利用同一門號詐騙被害人 陳靚 之、朱太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取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吳明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明憲能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淪為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靚之 訛稱可提供協助貸款,使陳靚之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山下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華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透過上開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自稱為「 周禹成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陳靚之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旋即以15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買行動電話門號,伊為了生活費,就去申請門號賣給他,伊有問他,他說要自己用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被害人陳靚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綦詳,且有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託運單、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自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談借款之內容、1797(一起救急)超快借貸網頁下載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被害人得逞甚明。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可能;惟其仍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渠等實施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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