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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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騰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犯後先飾詞否認犯行,嗣見無從自圓其說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劉騰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以需要帳戶領款為由,得不知情之其母 劉陳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陪同 劉陳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劉騰峰設定提款卡密碼,開戶完成後,劉騰峰即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冒充yahoo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趙彥鈞 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趙彥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便利商店等處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19時18分、19時42分、19時43分許以跨行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4066元、2萬9985元、1萬590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56分於某中信銀行自動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同日19時45分許,冒充超級商城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宥菁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12次,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等語,致李宥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網寮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出1萬899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彥鈞及李宥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騰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彥鈞、李宥菁於警詢中指訴及另案被告劉陳蔥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5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93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李宥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趙彥鈞、李宥菁等2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於105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供稱本件並非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予他人,且其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並非本人帳戶,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距離前案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將近20日,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非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