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文泓於民國102年02月02日0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鄉○○○○○道,行駛至富國路與富國路65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貿然以時速
6、70公里之車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致其右前車身撞及原在同向內側車道其右前方騎乘,因閃避前方忽然左轉之不詳車號機車而減速,由 林國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此撞擊均人車倒地,林國秋並因此受有右髖處挫傷、左足第一趾、右膝挫擦傷、右腕挫傷扭傷之傷害。經林國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林國秋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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