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
林鈺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因與告訴人即尚和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政良 有業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鈺朗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教唆被告林鈺朗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油漆及榔頭等物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尚和汽車商行毀損該商行內之車輛,被告林鈺朗即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 韓脩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尚和汽車商行,持榔頭敲擊並潑灑油漆於該商行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4部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尚和汽車商行及告訴人李政良,被告林鈺朗及該2男子旋駕使前開車輛逃逸。嗣經告訴人李政良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鈺朗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家偉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偉、林鈺朗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