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95號原告 吳大衛 被告 謝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
3,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敘明兩造結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其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潮州鎮,被告是屏東潮州人,被告婚後大約半年赴美,被告返美後,其也返美,期間一直進出臺灣,後因要辦健保,其才將戶籍遷到淡水,後來又遷至臺北市中山區,因現在女友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其才將戶籍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之戶籍地與被告沒有關連,是其和女有之現居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參酌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婚後確曾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足徵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戶籍地址,確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而原告現在戶籍地雖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屬本院轄區範圍內,但原告已陳明此與被告無關,亦如前述,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住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