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北海人力仲介公司」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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