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敬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刪除),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各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羅敬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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