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金香 被告 張君豪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明確。查,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後,已選任被告朱金香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清算人,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中院麟非玖106司司
209字第10601168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48頁、第59頁),依上規定,被告旭海公司之清算人即為朱金香,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由朱金香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裁定正本
1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海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0.71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32+百分之
0.71=百分之3.0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旭海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4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249萬5,34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旭海公司自應清償全部之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06年5月24日華中科放字第1060000090號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0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旭海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