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4、5行「頭份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市」;第9行應補充記載「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4」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最後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其妻女受傷送醫,害人害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林錦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良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6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失控與 涂富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涂富鎕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林錦良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8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富鎕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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