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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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甲○○之妻子,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進入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就職後,結識主管即另被告 彭文政 (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被告彭文政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但因愛上被告乙○○而情不自禁,二人遂於同年六月初開始交往,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在被告乙○○之兄 黃生雄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十七鄰九四之七號住處,分別發生四次性關係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上開簡易案件卷宗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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