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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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中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中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僅間隔1月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其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審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蔡中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9日112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53號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53號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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