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嬿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嬿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籃壹個(內含香蕉、甜柿、水梨、火龍果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賴嬿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龍安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置放於供桌上所有之敬神水果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轉送其他宮廟)(內含香蕉、甜柿、水梨、火龍果各1個)。嗣經陳○○發現水果籃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賴嬿閔固 坦承其取走上揭水果籃及其內香蕉、甜柿、水梨、火龍果,惟辯稱:是刑府王爺指示要我拿走食用,可以醫治左腳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水果籃及其內水果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3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水果籃僅為信徒即被害人陳○○
供奉神明之用,敬拜結束將行取回,並無放棄其所有權供眾人取用之意,且縱有神明指示,仍須遵守世俗法律,不足作為阻卻被告竊取他人財產之理由,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神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籃及其內香蕉、甜柿、水梨、火龍果(價值合計約1,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