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更正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第
3行「黃武明」更正為「檢察官」、第5行「第6號」更正為「第4號」、第8行「4月30日」更正為「4月29日」、第9行「某友人住處」更正為「某友人店內」、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30)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酒駕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又再犯同類之本案犯行,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又為本次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被告黃武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明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黃武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東路口,因騎車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