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代 理 人  涂文勳 律師
相 對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吳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
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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