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號就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振盛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之範圍內,禁止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10年10月20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囑託新北地院執行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之股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伊擬再就受償來自訴外人 盧雪玉 對相對人之債權有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之債權64萬元所生遲延利息106,560元,及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36號案扣押伊存款47,223元(此筆已轉至本院執行處,並已撥交相對人),以及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伊對相對人有債權11,050元(債權金額原為16,300元扣除另案扣抵5,250元),從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合計164,833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中扣抵等語,並於111年5月17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33,131元(計算式:162,294元×5%×3年=2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4,3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3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