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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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